第九十八章 话白

可以说,张某某是单位能盖公章和已盖公章最多的人之一,也是与企业联系、接触最多的人之一。

可以说,本案中,后果更为严重和性质极其恶劣、胆子极其大的情况便表现在:既是本案行贿人,又是本案既得利益者,还是本案关键证人的霍某某,居然完全无视《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中的“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一边私自与乙方龙某某等人签订了“车牌号贵DU8676”等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8年等违法内容的非法无效合同;一边还以有“龙某某等人、贵DU8676等车辆及非法无效合同”的真实存在些为由,去咬定其“新增城市出租运营车辆”过程中的所有违规行为都是时任道路运输局主要负责人(即:那某某达人)所为,进而成功达成了“只要抹黑了该主要负责人,就洗白了他自己的非法行为,保全了他自己的既得之非法利益”之肮脏目的……

对此,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之胆到底从何得来?其所做所为算不算黑恶势力之行径?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自行新增出租车时至今日,5年来其后面可有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如果有,它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批准的?总之,在那某某达人的任内,他是没有给予其哪怕只言片语似的书面批复和行政许可的。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门在“获得开发区管委会的批准”后所作出的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如果有,那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可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必须内容?如持有许可,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许可?如持有许可,那许可的内容又是什么,其内容又是否符合“规定”?如果都没有,其违法犯罪的行为又当在何时得到应有之法判?

小主,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

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是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放的符合规定数量、质量要求的车辆,并是在经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得到的车辆《道路运输证》?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何以敢不遵全市“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而擅自与人签订“经营权期限为8年”的违法非法无效格式合同?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这种“使用违法非法无效合同,然后欺行霸市达5年多之久,甚至这可能还会存在照此一轮复又一轮地延续下去”之经营现状,是否应该被终结?而相关部门又可否能再任其横行?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这种“宣称是其主管部门时任主要负责人为其牟取的利益,进而去抹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从而去洗白其非法行为和保全其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否应该立即纠改,并还主管部门时任主要负责人清白,并承担相应责罚?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应不应该为其行为,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试问:时至今日,该出租汽车公司该批甚至那二批未经行政许可的车辆,仍大摇大摆地在运营,是谁和谁给了它尚书宝剑?又是哪些层级的达官和衙门在对其“霸凌到‘我就是法、你能把我怎么样?’”的行为“视若无堵、置之不理”?

试问:有关部门到底有没有必要去查清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车辆背后的实际控制人都有谁,以证保护伞的有和无?

试问:有关部门到底有没有必要查清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车辆出租车司机是否存在犯罪史、吸毒史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从业人员和行为,以保道路交通之安全。

因为,有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和《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贵DU8676合同复印件、贵DU8676在开发区的有偿运营图片”,所以,有关部门实不难去对它进行研究解决,并最终作出正确决定。

案子到此,可以说,用如此漏洞百出、错上加错的“合同”,去用作书证,去证实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所谓的犯罪事实,又焉能总可以如“行贿人未获行政许可,便自行上的那两批不是出租车的出租车”那般轻狂着去招摇过市,而不去接受真正的法判和纠改?

说了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通知书》的第2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中的书证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之后,接下来,当去阐述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这个问题。

案子的关键证人霍某某,系案子中行贿人(所行贿的财物还被那某某达人悉数退回过,对此,他感觉被打了脸,甚至觉得很没有面子,进而对那某某达人怀恨在心,已是不争的事实)、寻求得到开发区道路运输局在其欲办事务的纸质上去盖章的人、既得利益者(从2018年起便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明明私自上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车,却没受到取缔、罚没、刑责处理的既得利益者)、让那某某达人“背锅”的人,甭管是从其作证的动机上看,还是从其作证的目的上看,其作证的动机和目的都不纯,甚至可以说他作证就是为了陷害那某某达人而洗白保全他自己和他自己私自上的那两批所谓的“出租车”。

案子的另一关键证人张某某,系道路运输局办证大厅日常工作负责人(特别是在其为霍某某盖章期间,他还是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都下沉到村组农户家开展脱贫攻坚工作后而留守在单位正常上班的唯一的一个工作人员)、给霍某某盖章的人,甭管是从其能给霍某某盖章的方便性上,还是从其给霍某某盖了章的结果上看,张某某空口无凭的作证去“证实其给霍某某盖章是那某某达人打电话安排的”的作证动机和目的,都有跟霍某某事前就曾串通好了的嫌疑?都有为了洗脱其未经批准同意就私自盖了章这一罪过而实施“祸水东引”之罪行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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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在案中,整个开发区干部职工私下里几乎都知晓霍某某为了让张某某给其盖章,曾送了一辆出租车给张某某。

结合“证人张某某在那某某达人被他和霍某某指认而“出事”后不久,便离开单位去了霍某某的公司任职,且至今仍在职”之情况,单凭监委调查笔录中二人口供笔录里面的单方面“表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置在干部群众中风传的“送了一台出租车”之话柄于不顾,而置后来包括现在存在的“双方之间的确存有雇佣和被雇佣”之关系于不顾,然后去否认他二人之间没有利益输送关系,显然说不过去。

霍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实有串通作伪证,然后去栽脏陷害那某某达人,进而保护他们未经批准许可就私自增上出租车之非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之嫌疑。

同时,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的第4页、第5页内容,更是值得引起特别关注:

第4页当问其“第一批增加的9辆出租车……是谁负责盖的章?”时,张某某人回答是“我不清楚,霍某某拿来办证的时候,这9辆车的章就已经盖好了的……”表明张某某确认那某某达人没有同意或安排过张某某对这9辆车进行盖章,至于后来为什么会出现在法判中的“同意或安排张某某盖章”的说法,当然有错误。

第5页“……并说那某某达人同意了,安排来找我盖一下单位的公章,我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后(具体是电话还是当面汇报记不清了),我就到二楼办公室把单位公章盖了……”表明张某某不需要那某某达人拿公章给他,他就可以自行进到二楼办公室拿到公章盖章,至于是否得经过那某某达人同意与否和知晓,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显得不重要了,其言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才盖章的说法在法庭上显然已缺乏说服力,而其指证盖章是受那某某达人安排的意思表示显然已是子虚乌有,让法院采信不得。

如此一来,本案,甭管是从霍某某、张某某跟那某某达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上去看,还是从霍某某、张某某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输送关系”上去看,特别是从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看,非法要求盖章的人和擅自给其盖章的人,在“没有任何书面凭据的情况下,去异口同声地说盖章是那某某达人安排的,且在没有任何第三人的证言或物证,去佐证盖章一事确实系那某某达到人所安排”的情况下,焉能去证明和能够证明贵院《通知》中的案中所言的上述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司法实践中也讲,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主要方法是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也讲到了,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也是法官审查证言真实性的考量因素之一。

对于和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曾有规定。

该规定明确,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而在本案中,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其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既不能相互印证,又缺乏合情合理合法性解释,同时还与那某某达人有“非彼之罪便是属己之罪”的利害关系。

如此明显的利害关系,按照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规定,去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当然是不应釆信。

阐述了本案中证实上述事实后果的“新增了城市出租运营车辆”的根据的书证,特别是“承包经营合同书”这一书证,因“其合同本身根本条款的违法非法,和合同存在的前置条件在当时没有,甚至在6年后的今天都没有”等等的这些个事实,所以不能去采信的道理。

话白了本案中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不应采信的理由。

接下来,当然是去话白《“通知书》的第2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马怀峰的供述与辩解等“中的“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

而欲阐述“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自然离不开那原始的本真的庭审笔录。

关于庭审,自始至终,那某某达人的供述与辩解与时至今天这个时候的意见都是一致的,那就是一直以来都在否认案子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说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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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若,庭审笔录记录的,一直都与那某某达人在当时庭审时的说法包括延续至今天的这个一贯的说法不一致,那么去怀疑“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如何去还原当时庭审笔录的本真”,就自然显得非常的有必要了,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中,庭审笔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证据材料,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被调取和使用”“庭审笔录,可以对案件的结果和判决产生重要的影响,可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所以,在刑事案件中,调取庭审笔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都无一不在说明本案调取和使用庭审笔录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

话说到这个地步,或许,案子的最大问题就岀现在庭审笔录上。

记得:

庭审的时候,那某某达人和他的代理律师,面对强加在其身上的指控都是持否认态度的,对庭审质证环节所出示的证据都是抱有质疑意见的。

特别是对诸如“承包经营合同书”这样在案子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书证,那某某达八一开始就在用说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话去加以驳斥,并言这样的书证是集本案行贿人和关键证人双重身份为一身的既得利益者霍智跃凭空造作的,根本没有合法存在的依据和前提。

庭审上,那某某达人说过“要求盖章的人送了一台出租车给给他盖章的人,现在他们二人的证词都来指向我,且不论这二人有串通好了说辞而行之的嫌疑,单就其目的来看,便纯属是行“祸水东引”之计,就是为了去洗白他们自己的不法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证人证言,且在没有其他证人证言去加以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肯定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庭审时,那某某达人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上说过“本案的证人之间有利益输送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且综合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是严重的事实不清、严重的证据不足”。

而法官,则是在庭审时,在听了那某某达人的辩述之后,在问了原告方还有什么证据可以提供而后在听了原告方仅仅是重复了之前的已被质疑了的证据之后,当庭说了“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意见之后,才结束了当天早上的庭审。

当然,综合上述各个方面的庭审情况,特别是出现了书证、证人证言都不能定案的情况下,法官也只能是作出“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的决定。

而且,当时的情况,法官也的确是作出了“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的决定。

或许,这也可以把它当作是当时的庭审记录为什么没有送给那某某达人去确认签字的一个合理化解释了。

因为,这一次庭审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达不到定案的地步,还需要下次开庭,然后待定案的时候再去完成“庭审记录确认签字”这个庭审中特别重要的,也是不可缺漏掉的程序也不是不可以。

但,结果却是在仅仅隔了一天之后,即在星期四早上开庭之后的当周的休息日(即:星期六的早上),那某某达人就收到了法院工作人员当面向他送达的判决书,而没有让那某某达人等来“休庭,下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之顾名思义之下的下次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