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6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六)

合每种行为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标准,这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还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

寻衅滋事行为的案件,我们不应该狭隘地认为,每种情形都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应该从案件的整个情况

来考虑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1〕

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第 293 条对此种情况未作明文规

定,这属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立法技术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作

出立法解释予以弥补。在目前尚无明确立法解释之前,在司

法实践中不能对此情形按犯罪处理,不能以破坏罪刑法定

原则为代价去追求个案公正,这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总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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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但由于案件事实总是具有不同的侧面,行为总是具有多

重性质。例如,行为人甲,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

果。此外,甲两次使用轻微暴力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但该

两次行为本身也难被评价为情节严重。虽然殴打他人的行

为,不能评价为强拿硬要,但是,对于使用轻微暴力的强拿

硬要行为,则完全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因为使用轻微

暴力强拿硬要,不仅侵犯了他人财物,而且侵犯了他人身体

安全,将其评价为殴打他人,并没有重复评价。相反,没有评

价其侵犯财产的部分,这是对行为人有利的一种评价。所

以,可以将甲的行为规范评价为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

劣”。再如,行为人乙,随意殴打他人两次,没有造成任何实

害结果。此外,乙两次使用轻微暴力追逐、拦截他人。对此,

也可以评价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2〕但这里需要注

意,只有当几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符合刑法第 293 条

的某一项时,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只要有三次以

上行为,就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

客观行为方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殴打行为作为伤害的一

种手段,既可以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特征,也可以是故意伤

害罪的客观行为,单纯从殴打行为以及轻伤结果是不能划

清两者的界限的,因此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

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容易混淆,而不易区分。

例如:

案例一:20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