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7章 草寇与冠军(三十七)

原则。

(一)寻衅滋事罪在司法适用层面的主要解释方案

学界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解释适用多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案,即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予以解释论层

面的限制,具体来说,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对寻衅滋事罪的法益内容作出明确界定。由于法益

具有指导构成要件解释的功能,进而可以通过对法益内容的界定来合理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通常认

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法益内容是社会秩序,次要法益内容是其他具体的人身、人格与财产权利等。

“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一般客体,其对于本罪的性质具有决定作用,并且制约着四种具体寻

衅滋事行为的性质”

[2]268。在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行为类型予以解释的过程中,就应当将社会秩序作为该

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而行为所产生的其他法益侵害结果则属于本罪所保护的附带法益。因为对于他人

的人身健康、人格权利、公私财物所有权等法益内容,刑法已经通过其他的条文专门进行了保护。如果

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刑法》第 293 条前三项的行为,但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情形,而且

当行为也未符合其他个罪的构成要件时,由于不存在法益侵害结果,故而应当作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

论。二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予以类型化的解释。寻衅滋事罪是行为犯,刑法虽然规定以情节恶

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作为罪量要素,但对于本罪来说,只有通过行为本身才能

完成其构成要件行为的定型化”

[2]271。